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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內容

法規名稱: 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
公發布日: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
發文字號: 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0482A號 令
法規體系: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
立法理由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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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
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
學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其任務如下:
一、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,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,落實並檢視
    其實施成果。
二、規劃或辦理學生、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。
三、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、教學及評量。
四、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,建立機制,並協
   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。
五、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。
六、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。
七、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。
八、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。

第 三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,以校長為主任委員。
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,並得聘
教師代表、職工代表、家長代表、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
家學者為委員。

第 四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。
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但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,或所聘教師代表
、職工代表、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,因故不能親自出席
時,得指派代表出席,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。

第 五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,始得開會
,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;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第 六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,應具性別平等意識;且所聘教師代表、
職工代表、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,應具現任教師、職工、學生家長及學生
之身分。

第 七 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;已聘任者
,由學校解聘之:
一、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,經有罪判
    決確定。
二、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、性別平等工作法、性騷擾防治法、跟蹤騷擾防
    制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,經依法
    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
三、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、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
    行,經學校查證屬實。

第 八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採任期制;其任期之規定,由各校定之。

第 九 條
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,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。

第 十 條
學校應依本準則,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。

第 十一 條
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(派)任之委員,符合本
法規定者,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。

第 十二 條
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。